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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泓翔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泓翔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王泓翔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因聲請人另案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之民事事件,有使用上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之必要,爰聲請准予拷貝使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之當事人,其以上開

事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而於114年9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聲請人於115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為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又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係為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訴程序上所使用,堪認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又聲請人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