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哲宇具 保 人 陳怡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114年度執字第3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怡卉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哲宇(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刑字第00000000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命以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士地檢署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於114年8月14日到案執行,因未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並於114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其住所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復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已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通緝書附卷可查,足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㈢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
14年11月11日、114年12月16日、115年1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上開具保人在前揭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1)、其他居所及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寄發通知,均因未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大同派出所,並於114年11月2日、114年12月4日、115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具保人當時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仍未到案執行,
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