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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福仁被 告 張方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福仁係被告張方睿之岳父,緣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未經諭知沒收。本案汽車原係聲請人所購並借予被告使用(由聲請人繳納分期車貸),茲因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財務亦入不敷出,亟需取回本案汽車以處理貸款,況聲請人前經主管機關裁處吊扣牌照,尚需至交通監理單位辦理繳送手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而扣案之本案汽車係查扣之證物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㈠第69-75頁)。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本案汽車,然該案業經被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則該扣案物仍有於上訴審理時供作證物之可能,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本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