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嚴大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二、本件被告嚴大衛現繫屬本院之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遭查扣手機1支(偵22109卷第91頁),茲該手機內有多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3967卷第95頁以下、第125頁以下),內容有關本案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於判決尚未確定前,難認已無繼續調查而留作證據之必要,且是否為犯罪所用而為得沒收之物,亦有待確認。是被告具狀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