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兼 受刑人即 被 告 賴鏡翔上列具保人兼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114年度執字第530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鏡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即被告(下以被告稱之)賴鏡翔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13刑保工字第122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經被告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均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代為執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照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未獲,有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114年執助字第470號拘票、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等存卷可考。又被告無在監在押,且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5年1月20日士檢云執寅緝字第134號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于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