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宋建誼 (年籍、住居所詳卷)被 告 邱逸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建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逸昕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宋建誼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現已發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9月(共3罪)、1年2月、1年11月、1年10月(共2罪)、2年3月、2年、1年3月、9月,應執行刑4年10月,於114年5月5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又被告已因另案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復本案已經臺中地檢署簽發指揮書,將於119年4月13日接續執行,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執助富字第339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具保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