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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媗宥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媗宥(下稱被告)因罹患罕病重症肌無力及腦神經轉化症,先前在香港羅道邦中醫師持續進行中醫針灸治療,因重症肌無力導致之四肢無力及咽喉部位肌肉群吞嚥困難,仍反覆出現,意識及四肢反應失序狀態有待更進一步治療,甚至會出現休克狀況,治療期間仍須24小時照護,此外,被告另於泉源綜合腫瘤中心接受免疫球蛋白治療,目前因在臺灣致治療中斷,生命陷入危險,且被告在臺灣舉目無親,長期以來僅依靠香港朋友資助協助治療罕病,現獨自困在臺灣無法返回香港治病,行動不便之被告連三餐都出現困難,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得先返回香港治療疾病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下午3時40分因出境未到庭,於114年1月23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4年12月1日入境臺灣始通緝到案,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訊問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由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就其本案所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縱本院所處上開刑度係屬可聲請易科罰金,但不可謂輕,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又本案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惟因被告未到庭,後於112年2月8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入境臺灣而通緝到案,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限制被告住居在其所陳報之現居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並命其於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行準備程序,然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經本院再定於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40分行準備程序,其因出境未到庭,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4年12月1日入境臺灣始通緝到案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月31日訊問筆錄、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甚於第一次通緝到案時,因未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因被告復出境又未到庭,始再發布第二次通緝始行到案,顯見被告有故意不面對司法審判之情,且被告亦具狀自陳長期以來均依靠香港朋友資助協助治療罕病等情(見其所提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及能力。雖被告表示因其所罹病症有前往香港治病之需要,惟其所檢附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所罹疾病及先前在香港就醫之經過,無從證明其所罹病症僅能在香港接受治療,又其於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行訊問程序時業已供稱要去臺大醫院就醫等詞在卷,是其並非無法在臺接受治療,而有非出境不可之情事。再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件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上開期間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

並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告本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