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庭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庭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庭逸(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嗣因該案經判決緩刑確定,故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1號裁定命以8萬元具保,而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獲釋,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1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於114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其具保責任已告免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