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AU KIN LOK(中文名:劉健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AU KIN LOK(中文名:劉健樂)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其內之SIM卡2張,惟該手機並非「工作電話」,而是個人生活用品,對聲請人甚為重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經本院審理後,因認係供聲請人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已宣告沒收,於本案確定前,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尚無從確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從而,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