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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采涵受 刑 人 張孝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5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114 年度執字第6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采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孝澤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張采涵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18日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在外,惟事後案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受刑人須入監服刑,然經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結果,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具保人與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其收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