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楊紹玄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4年度執字第4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紹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楊紹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受刑人以現金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出具現金繳納,嗣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9至37頁)。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聲請人爰對受刑人併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1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58302號函附士林地檢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併案通緝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19至21、27頁)。查受刑人經通緝至今,仍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且未變更戶籍地址,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3、41至42頁),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且尚未緝獲。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