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鄭嘉漢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114年度執字第6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鄭嘉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若被告於具保後雖曾逃匿,但業經緝獲,即難謂該當於被告逃匿之要件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繳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予以釋放,又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雖受刑人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無著,而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9頁)、士林地檢署115年1月29日士檢云執庚緝字第313號通緝書(本院卷第7頁)、士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及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案管系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於115年4月20日已緝獲歸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已於115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此有受刑人之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卷第29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33頁)在卷供參,難認受刑人仍在逃匿中,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