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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舒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1號、115年度執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舒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舒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劉舒雯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加重竊盜」。

2.編號3「罪名」欄更正為「加重竊盜」、「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補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3.編號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補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4.編號6「備註」欄補充「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584號」。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2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應定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50日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近、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惟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不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

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聲請,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劉舒雯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