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曜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侵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因小孩在學,基於單親家庭需照顧孩子及家中中風長輩,故選擇不配合開庭,沒有畏罪潛逃之意思,我對法律陌生缺乏常識,導致開庭未到,無逃亡之可能,懇請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再配戴電子監控設備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其所侵害之法益、羈押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之空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在案。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通緝在案,114年12月10日始緝獲歸案,被告復於聲請意旨就其自己選擇不配合開庭乙情陳述不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又被告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再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之風險甚高,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符,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