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2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案件之受命法官即審判長李世華(下稱本案法官)前於另案111年度聲羈字第261號案件裁定羈押聲請人,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741號裁定撤銷,該案復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可知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法官有同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等事證,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動搖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以其多次無故侵入泰
北高中校園,又曾有3次通緝紀錄而有逃亡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本案法官於該日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嫌疑重大,曾有多次通緝紀錄,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酌聲請人無法交保,而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61號案件裁定羈押,嗣經聲請人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經本院核閱該2案卷宗無訛。該案嗣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615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12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聲請人上訴後,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改判聲請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128罪,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8月27日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法官前以聲請人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誹謗罪嫌疑重大
,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且認聲請人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又無法交保而為111年度聲羈字第261號羈押裁定,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615號判決聲請人有罪,又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當時確有3次之通緝紀錄,亦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查,況該羈押裁定嗣經聲請人抗告後經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可知本案法官前所為之該羈押裁定乃依法律規定及理性第三人之觀點所為,尚未足以動搖對本案法官就本案為公正審判之信賴,並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證明其仍係泰北高中之教師云云,惟此部分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