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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品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5號、115年度執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品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品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高品揚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2177號、第29554號、第349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4年度偵字第346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2.編號2「備註」欄補充「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627號」。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2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此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近、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高品揚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