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 年度執更丙字第103 號、115 年度執助丙字第154 之1 號、115 年度執助字第155 號之1 指揮書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亦即受刑人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案應以其無管轄權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3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委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而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 年3 月23日基檢秀丙114執緝字230字第11560080680號函覆結果,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經核對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異議人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起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處罪刑,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上實務見解,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甚明,準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即有違誤,復因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參照),自應逕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