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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又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之,並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復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書記官丁梅珍於另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號)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其行使職務違法偏頗,爰聲請該書記官迴避等語。惟聲請人對於該書記官究有何登載不實,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具體情事,未為任何釋明,其上開所述,要屬主觀臆測之詞,依上說明,其聲請書記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院 長 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