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助丙字第154、15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異議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已換發115年執更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罪名及刑期為政府採購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4年5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5月27日,備註欄記載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又接續執行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為詐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起算日為115年5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1月27日,備註欄記載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再接續執行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為詐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刑期起算日為119年11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1月27日,備註欄記載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惟依照上開3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異議人就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係於115年5月27日午前釋放,接著於115年5月28日入監執行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並於119年11月27日午前釋放,接著於119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有2個半天空窗期間,已損及憲法所保證異議人之人身自由權利,故應將115年執助丙字第154、155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將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更正為115年5月27日、期滿日更正為119年11月27日,並將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更正為119年11月27日、期滿日更正為121年11月26日。另異議人涉犯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詐欺等案件,經北投分局於110年12月26日至異議人住處拘提異議人,並帶回北投分局製作筆錄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後令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115年執助丙字第154、155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均記載無,而未就被告遭拘提至釋放期間,以1日折算羈押日數1日,顯屬未合,亦未退回保證金至具保人粟信富帳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次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由基隆地檢檢察官分別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第1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並接續115年執更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第154號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按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
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係指無他案刑期接續執行時,有關「釋放時間」之規定,刑期終了時間仍為當日24時,倘若有他案刑期接續執行,仍應自刑期終了之翌日起算。因異議人上開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係接續115年執更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係接續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均接續執行,並無於2個執行指揮書中間先於午前釋放異議人,又於翌日接續執行下個執行指揮書之情形。異議人誤解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之說明,主張有2個半天之空窗期,115年執助丙字第155、15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滿日應更正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因上開詐欺等案件,於109年12月16日11時許,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到案,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移送士林地檢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5萬元,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辦妥交保釋放,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含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偵查卷)確認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及士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2月26日遭拘提云云,應係記錯拘提日期,且異議人係於遭拘提後同日交保釋放,自非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依此最高法院裁定可以折抵刑期云云,自無可採。㈣再者,異議人主張執行檢察官未將保證金退回至具保人粟信
富帳戶,認有執行未當云云。然基隆地檢115年執助丙字第1
54、155號執行指揮書只針對異議人遭判決上開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執行,保證金部分非執行指揮書執行範圍,自無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是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倘有保證金未發回情形,具保人自可另行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