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陳芸婕律師被 告 黃紹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28號),聲請拷貝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所示之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雖未明確記載聲請人為何人,然觀諸上開聲請狀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且該聲請狀內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據,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徐薇涵律師、陳芸婕律師以被告黃紹杰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拷貝告訴人A女提供之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相關卷證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以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從而辯護人若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相關證物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訴訟權益。
四、查聲請人為115年度易字第128號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拷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5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係為行使其辯護權及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其聲請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予聲請人,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