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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葉治晨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治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葉治晨(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2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5年2月6日發布通緝迄今未能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5年2月6日士檢云執丁緝字第427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