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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嘉澤選任辯護人 林豐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嘉澤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扣案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因聲請人已坦承犯行,手機內資料亦已翻拍附卷,應無留存之必要,又上開手機內存有聲請人經營車行所需之相關資料,對於聲請人經營事業有極大不便,爰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如認不宜逕予發還,則請求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114年度偵字第2151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惟該扣案手機內存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梃、李安杰等人之對話紀錄,另有聲請人與蔡至恩就車牌號碼BJP-5666號自用小客車討論開立舉發單等情,復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該扣案手機有用以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繫,足見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案目前尚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審理中,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將該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為證據,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實難逕認該扣案手機與聲請人之本案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或暫行發還。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予發還或責付保管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