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吳昱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念潔等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吳昱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昱震前因與被告何念潔等人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因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告何念潔等人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藍色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在案,有本院114年保管字110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264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至同案被告何念潔等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中並未援引如上開扣案手機為證據,且依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該扣案手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進行數位鑑識採證,並未查獲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事證,有該單位民國114年8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23615號函可按,難認上開扣案手機與起訴事實有任何關聯性存在而有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再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聲請,亦函覆表示就上開扣案手機是否准予發還沒有意見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5年3月19日士檢以愛114少連偵40字第1159017507號函附卷可佐,更足該扣案手機已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或屬得沒收之物。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