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宇哲具 保 人 李秉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14年度執字第3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秉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秉奇因受刑人林宇哲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出具現金繳納,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3至28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5、21、33、35頁)。又被告經通緝後,並未變更戶籍地址、未在監或在押,亦未經緝獲等情,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41頁),堪認受刑人逃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