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偉夫受 刑 人即 被 告 季中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114年度執字第3793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偉夫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季中祥犯侵占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2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季中祥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被告業經釋放,惟嗣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未能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1月16日通緝,迄至115年3月8日始緝獲到案執行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度刑保字第12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6日士檢云執丁緝字第112號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