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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翔雲具 保 人 許麗伴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麗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麗伴因受刑人即被告吳翔雲(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3罪)、1年2月(共5罪)、1年3月(共3罪)、1年4月(共4罪)、1年5月(共6罪)、1年8月,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13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30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7日新北檢永乙114執助5083字第1149144125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在監在押查詢結果、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11月27日士檢云執己緝字第3499號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