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5年執助字第154、1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5年執字第22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488號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4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以114年上訴字第1061號、114年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2至65頁)。嗣聲明異議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執助字第154、155號執行指揮命令依上開確定判決入監服刑,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1、2、3、4、5部分尚未確定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駁回(見理由貳),聲明異議人顯有誤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關於受刑人得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認不當者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94年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民國95年8月3日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執字第2255號執行命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卷第10頁),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請求撤銷云云,亦無實益。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