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智順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陳儷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智順(下稱被告)因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所有編號A-14白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之(下稱系爭手機)因其中通訊內容涉及本案而遭扣押,因上開案件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6號案件審理後,已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31日宣判,然因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由原公司離職而無與該公司人員聯絡、串供或再犯之可能,且系爭手機除供公務使用外,亦具備私人維繫感情之功能並儲存諸多親友聯絡方式,而無從以新購之手機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扣押之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08、175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6號受理在案,並於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及定於同年3月31日宣判;而系爭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5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1至519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184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字卷第58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扣押,可見系爭手機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堪認系爭手機日後仍有可為本案證據之可能,為俾利後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逕行發還,故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即系爭手機),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