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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男具 保 人 陳寶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寶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陳俊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由具保人陳寶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3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被告因而予以具保。嗣被告就上開案件業經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於114年4月16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交保,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被告就前開案件扣除羈押日數後,所餘刑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5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案件既經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