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7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正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審理中,該案係分由李世華法官審理,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提出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因李世華法官曾參與前審即111年度易字第615號案件之裁判,李世華法官竟違法、瀆職、不當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予以羈押,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更換法官,但114年度易字第627號仍於115年3月3日開審理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之3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以李世華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以李世華法官曾參與前審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5號案件之裁判,聲請法官迴避,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5號案件之承辦法官為李育仁法官,並非李世華法官,有該案判決書足考。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依同法第22條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已說明如上,是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