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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瑜萱受 刑 人 葉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115 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114 年度執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瑜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維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林瑜萱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 年8 月14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案經審理,由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

155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上訴最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14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隨後移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結果,亦無所獲,受刑人現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前開兩份判決書、113 年刑保字第9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及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回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書與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回函與所附拘票與警員報告書、具保人通知之回證、受刑人之監所管理資料、具保人與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