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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祐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助字第4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祐彬(下稱受刑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之被告,然受刑人並沒有參與審理庭,亦未收到判決書,即遭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489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審理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年4月8日行準備程序,因受刑人認罪並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及當日審結,而於同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5罪)、1年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判決於同年5月7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之戶籍地,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在案。該案移送執行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931號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到案,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因拘提無著而無法代執行,遭士林地檢署於同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受刑人經通緝緝獲後,由士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緝字第60號案件辦理,另囑託新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助字第489號案件代為執行,並核定115年度執助己字第489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且本院開庭筆錄均有受刑人到庭之簽名,亦有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存卷足憑,當無受刑人所述未參與開庭審理、未收受判決書之情,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依前開說明,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之確定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顯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