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號陳 報 人被 告 李裕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5年度易字第82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李裕欽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柒日下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李裕欽於民國115年2月17日20時9分許,在舍房因電視使用問題與同房收容人互毆,經值勤主管多次勸阻,被告仍情緒激動,多次與同房收容人互毆,為防止被告再有暴行之情事,故於同日20時19分許施用戒具,以保護被告,後續於同日21時3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5年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再者,陳報人陳報之事實過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有上開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勸阻後仍不停止,為保護被告及其他收容人,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5年2月17日20時19分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21時35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因適逢連續假期,於同日22時7分先以傳真方式向本院陳報,此有陳報狀上之傳真時間可憑,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