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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張篤睿 之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有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篤睿現有另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3號,由該院謙股審理中,因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免被告多次應訴之不便,爰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謙股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1067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7號審理中;又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8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謙股以115年度訴字第83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2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本院謙股合併審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