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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曜隆告訴代理人 曹璿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家珺業務侵占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5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付與本案一審審判筆錄全部之卷證影本、起訴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5號案件之告訴人,然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並非律師,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告訴代理人均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如欲聲請補發起訴書,應另向原起訴之檢察署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