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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彥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彥暉(下稱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下稱本案),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扣押在案,現本案業經判決且未諭知沒收,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911、23912、24475、24476號追加起訴,復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系爭款項,係聲請人所有,且經警方於114年10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475號卷第105、107至113、115頁)在卷可佐,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惟因檢察官及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內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即將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案關於聲請人部分已脫離法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系爭款項發還事宜加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況本案尚有其他同案被告提起上訴,亦即本案仍有部分尚未確定,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系爭款項),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