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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嘉富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2萬8,100元並非被告李嘉富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800元業已用罊,爰聲請發還上開遭扣押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不論本院認定扣案之2萬8,100元是否與本案有關,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之可能,尚難遽以認定2萬8,100元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之可能,應認扣案之2萬8,100元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