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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政府採購法、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執字第3141號、115年執助字第154、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113年執字第3141號、115年執助字第

154、155號等執行命令接續執行1年、2年及4年6月,因尚有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稱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20日檢紀致114聲他1053字第114908186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7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駁回其聲請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揭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函係告知聲明異議人就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已依聲明異議人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並就113年執字第3141號執行命令換發為115年執更字第103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係告知聲明異議人就其所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函轉現執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則檢察官既未以上開2函文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自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又聲明異議人上揭接續執行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卷第65、66、68、69頁),則聲明異議人如對否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者,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