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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執字第2255號),嗣與另案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6年2月、6年。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宜蘭監獄、東成監獄均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合併計算12年2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嗣經法務部准許受刑人於105年7月25日轉執行易服勞役4日部分,而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12年2月刑期。惟查,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部分,受刑人已於95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未實際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重覆執行有期徒刑3月,實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發還9萬元予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案件,已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檔偵字第8560號受刑人偽造文書一案全卷核閱無訛。然受刑人遲至115年3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已無救濟之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