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俊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助辛字第95號、106年度執更辛字第2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否准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同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執更辛字第2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又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B裁定),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助辛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開執行指揮書、A、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38、61至75、89至93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因前開A、B裁定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接續執行,已難謂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所請求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依據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亦應先請求數罪併罰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前開B裁定編號8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斟酌是否聲請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辛字第271號執行指揮書,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A裁定核發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助辛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則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B裁定核發執行,均未見有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請求之指揮執行,受刑人未先以其受刑人之地位,請求該管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或以聲明異議名義行之),自不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至6頁)附件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見本

院卷第65至70頁)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