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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正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此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22號卷第113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均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載「編號1至5經士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士林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192號)」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編號1至5經士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士林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192號)(已執畢)」等詞外,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均已逾120日,故本件僅得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未逾120日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正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