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洛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洛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洛洋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29號卷第5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侵占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洛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