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馬采岑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114年度執字第3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采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馬采岑(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7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寄送通知至被告之住居所,請其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被告未依通知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未果等節,有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檢附之士林地檢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30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士檢云執卯緝字第3181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