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歐駿伸具 保 人 陳秋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秋雅因受刑人即被告歐駿伸(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年刑保字第12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16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4年11月24日雄檢冠岳114執助2288字第1149103508號函(稿)、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5年1月1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4291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1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839500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6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6日士檢云執寅緝字第436號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