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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璟崧具 保 人 陳逸帆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114年度執再字第326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逸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逸帆因受刑人即被告吳璟崧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13年刑保工字第52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案件審理

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5,000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照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無果,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9日北檢力馨115執再助1字第1159011028號函所附115年執再助字1號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又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且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3日士檢云執寅緝字第501號通緝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足見被告已逃匿,依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