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大鎮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大鎮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且於該案扣押與本案犯行具有重大關聯性之被告手機1支。倘兩案分別審理,勢須就被告遭詐騙之歷程、LINE對話內容及其主觀認知狀態等相同或高度重疊之事實重複調查證據,不僅徒增司法資源與訴訟時間之勞費,亦可能因事實認定基礎不同而產生裁判歧異之風險,是兩案具有密切且不可分割之關聯性,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大鎮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2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案件審理中;又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2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本已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又經本院徵詢另案臺南地方法院承辦股之意見,乃回覆表示被告為否認答辯,無合併審理之實益等旨,有本院115年3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而未獲其同意本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案件定於115年3月6日進行審理期日,辯護人亦已檢送扣案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而無兩案必須合併審理判決之特殊情事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