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劭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觀執更丙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李劭勤僅有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563號確定之日為民國114年7月7日,而聲明異議人已於114年12月23日至115年1月26日間完成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應亦適用上述條例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於114年2月12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7月7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13年5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1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又甲案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緝字第1086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2月14日,嗣因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23日至115年1月25日執行乙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換發前開指揮書,改以115年度觀執更丙字第5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2月14、執行期滿日為115年6月15日,備註「114.12.23至115.1.25執行另案114觀執279號觀察勒戒,應順延該期間共34日,註銷114執緝字1086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等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是甲案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既係依照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非同條例第10條所規範之施用毒品案件,自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涉,聲明異議人主張甲案應為乙案不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至聲明異議人如對甲案確定判決不服,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從而,其所提起之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聲明異議人另稱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所能置喙,是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非有據,本院無從准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