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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俊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助字第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科罰金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之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的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就受刑人所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判斷,在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宏(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①偽造

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①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報到執行上開應執行刑罰,而則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後略以:「依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其近年屢犯偽造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而本件囑託執行之上開③所示案件,犯罪期間橫跨100年5月30日至110年4月6日,經比對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犯罪日期,受刑人於長達10年之期間持續反覆實行偽造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破化國家法易與社會公共信用之犯罪行為,其經歷多次偵查與審判程序,仍未能心生警惕並終止犯罪行為,顯見對於法律秩序欠缺尊重,法敵對意識堅決,對此種反覆實施同類白領犯罪之受刑人輕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典,無異宣告國家刑罰權之軟弱,不僅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更將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司法公正之信賴」,應認有「客觀上足以認定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自由刑,即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5年2月6日新北檢永庚115執更265字第1159017271號函、受刑人李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上開③所示判決、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115年3月18日執行筆錄、聲明異議人115年3月18日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115年3月18日簽呈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查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刑處分之請求前,已於1

15年3月18日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前開詢問筆錄附卷可參,並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相關主張,依具體個案,就前述犯罪特性或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社會環境及其個人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認有不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各情,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使其知悉,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難謂未充分保障聲明異議人之程序上權益。

㈢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衡酌聲明異議人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且聲明異議人現於新北地檢署尚有數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偵查中,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及上開①、②、③所示判決所處罪刑,均不足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是檢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個人特質,並衡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就本案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已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等目的為衡平裁量,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㈣至聲明異議人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檢察

官未考量其個人特殊事由而濫用裁量云云,仍憑己意為指摘,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敘明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