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4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李俊宏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前揭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後,即開始計算抗告期間。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俊宏(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就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並向抗告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00巷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4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且當時抗告人人未經通緝或在監在押,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
41、43頁)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裁定正本於115年4月24日業經合法寄存送達,應自合法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又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對前開裁定之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5年5月16日,復因該日為星期例假日而順延至115年5月18日,惟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25日始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則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