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祖沅具 保 人 劉烘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烘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劉祖沅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案件審理,由具保人劉烘勝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4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被告因而予以具保。因被告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於113年3月12日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予以交保,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並已於115年2月24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案件既已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